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理由謂在清償債權期之前,若使抵押權人能取得抵押 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是害及抵押人利益。若已逾 清償期之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締結契約,則無此慮,應於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範圍 內,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