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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理由謂在清償債權期之前,若使抵押權人能取得抵押
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是害及抵押人利益。若已逾
清償期之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締結契約,則無此慮,應於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範圍
內,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