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