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
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
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
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三、本條之適用,不限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亦同。又
共同抵押權制度各國立法例不一,爰於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八百七
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明定各抵押物同時拍賣之情形;第八百七十五
條之二及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則適用於各抵押物異時拍賣之情形,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