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