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0-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抵
    押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足見該抵押權關
    乎保證人之利益甚大。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不應依自己之意思,使保證人之權
    益受影響。又先次序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機會,則次序在先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較少。如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
    額而使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將使該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
    之機會大增,對保證人有失公平。故於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因調整可優先受
    償分配額而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時,除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外,保證人應於喪失
    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免其責任,始為平允。爰仿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增訂規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