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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70- 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