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