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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7 條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
    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
    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
    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
    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
二、鑑於原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
    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
    ,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
    七條 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
    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
    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立法體例,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規定於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又監護處分
    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隨著執行時間愈長,由
    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五年期間是否屆滿,為三年以下,第二次
    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本條第三項所稱「以後」,參考本法第十條規
    定,應俱連本數計算。另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
    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
    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
    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
    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
    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於第四項增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
    平,並求完備。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
    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
    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
    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
    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
    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
    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
    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
    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
    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
    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
    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
    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
    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
    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
    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
    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
    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
    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
    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
    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
    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