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 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