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向看守所提起申訴或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向法
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
及視為與被告或代理人之陳述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向看守所提起申訴或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向法
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
及視為與被告或代理人之陳述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