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 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