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