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農育權未定有期限者,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外,當事人自得隨時終
止,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農育權人利益,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
得使農育權消滅者,包括土地所有人及農育權人,故明定當事人均有此項終止權
。
三、至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人或農
育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造林或保育之各種狀況而定農育權之存續期間;或於造林
、保育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農育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