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