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2.19
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 二、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 用。 三、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 生疑慮。 四、送入之財物,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 五、送入經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有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尚 未改善之食品業者飲食。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七、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 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 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