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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一、為明確規範外界不得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形,期使外界及收容人可預見知
    悉機關限制或禁止送入之情形及結果,減少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款其中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之情形,另予歸類。
(三)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四款係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之情形,移
      列規範。
(五)第五款為增訂規範,考量矯正機關為群聚之處所,飲食尤應注意食品安全衛生
      ,防範食物中毒事件於未然,外界送入飲食,其來源由送入人自備或向坊間食
      品業者購買,安全衛生條件不一,送入人應對送入之食品安全衛生負注意之義
      務及責任,食物來源如係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情形,且尚未改善之飲食業者,其
      飲食已具備食品安全衛生風險,機關得禁止外界送入。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文字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文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文字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九條第一項規範。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明確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送入財物之情形,並使外界及收容人可預見並知悉,減
    少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列舉各款情形。第二款所定無法施以檢查者,包含飲食
    或物品為結晶狀、粉狀、液態、膏狀、冷凍、醃漬、未去殼、未切剁等狀態,致
    機關無法檢查者;所定經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用者,包含茶葉。第三款所定易
    腐敗者,包含生食、生鮮食品、乳品;所定有危險性或有害者,包含具易燃性、
    爆炸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之飲食或物品;所定不適於保管者,包含物品
    體積過大致機關無適當處所保存放置、送入動、植物等情形;所定有妨礙衛生疑
    慮者,包含沾染排泄物等不潔之飲食或物品。第四款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包含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羈押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對受刑人或被告施以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之懲罰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或羈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或依監獄行刑法或羈
    押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進行物品管制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遇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彈性處理程序,以符實務需要。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施以檢查可能破壞財物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情形之處理程序,
    以減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