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為明確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送入財物之情形,並使外界及收容人可預見並知悉,減
少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列舉各款情形。第二款所定無法施以檢查者,包含飲食
或物品為結晶狀、粉狀、液態、膏狀、冷凍、醃漬、未去殼、未切剁等狀態,致
機關無法檢查者;所定經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用者,包含茶葉。第三款所定易
腐敗者,包含生食、生鮮食品、乳品;所定有危險性或有害者,包含具易燃性、
爆炸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之飲食或物品;所定不適於保管者,包含物品
體積過大致機關無適當處所保存放置、送入動、植物等情形;所定有妨礙衛生疑
慮者,包含沾染排泄物等不潔之飲食或物品。第四款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包含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羈押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對受刑人或被告施以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之懲罰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或羈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或依監獄行刑法或羈
押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進行物品管制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遇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彈性處理程序,以符實務需要。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施以檢查可能破壞財物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情形之處理程序,
以減少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