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以下簡稱外界送入
)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
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必要時,得以科技設備輔助或送請
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具專業之人員檢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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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外界送入金錢,以新臺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匯票或國內其
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為限。
外界送入金錢,每一送入人對個別收容人每日限一次,每次以新臺幣一萬
元為限。但經機關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金錢得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寄入或其他經監督機關許可
之方式為之。循寄入方式為之者,以現金袋、匯票或本票為限。
收容人在機關內之保管金總額已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機關長官得限制第二
項外界送入金錢之次數或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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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外界送入財物,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
絡電話、住居所或聯絡地址、收受財物收容人之姓名及編號、與收容人關
係、送入飲食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來源、送入金錢之數額。
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繳驗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