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