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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8 條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