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程序。 二、考量各機關設置通訊設備種類之情形有別,第二項規定請求接見者通訊方式之限 制。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應就請求接見者之條件、申請之相當理由、相關證明文件及通訊 方式,併同機關通訊設備功能及排程、收容人矯正處遇需求及身心狀況等情形綜 合審查之,並將許可與否、指定通訊時間及方式等事項,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