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處分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 成績依原得分數降低後,於考核期間能保持善行者,遞增回復至原得 分數,考評標準如下。 (一)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復分考核期間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標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