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相驗屍體後,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及相關行政機關,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法令,及各地方政府所訂之重大災害罹難者遺體處理相關作
業規範辦理遺體認領程序。
相驗之屍體因殘缺不全、腐爛而無法識別其身分或姓名無法查明者,
除於相驗時命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查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
、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刺青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
(二)拍照、攝影、錄音錄影、採取指紋或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或相關鑑識機關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三)對可能或主張為死者家屬之人採集 DNA 檢體。
(四)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公告認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司法警察機關依相關規定收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