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點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有關相驗屍體後應辦理認領程序之規定,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 定。 三、相驗殘缺不全、腐爛而無法識別其身分或姓名無法查明者時,相驗過程影像之留 存方法包含錄音錄影。又實務上進行 DNA 型別鑑定之機關不以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本點規定無法查明身分屍體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