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凡依第六條規定終止契約之助理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所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