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