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 ,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 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 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