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