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