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