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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82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污穢」之定義如何?法無明文。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五款對「水污染」已
    有立法定義,其適用範圍較廣而明確,爰將「污穢」修正為「污染」。又原條文
    係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及第七百零七條而訂定,其立法原意為,水源及井水
    ,凡為飲用水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於可能範圍內」應回復原狀,其究全部回
    復原狀或一部回復原狀,均視可能性決定,惟原條文易予人以若不能「全部回復
    原狀」,則應改請求損害賠償之誤解,為避免疑義,爰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
    及第七百零七條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究採過失責任抑無過失責任?學者間見解不一。為期周密保障水源地、井所
    有人之權益,本條宜採無過失責任。惟若使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失諸
    過苛,爰仿瑞士民法第七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八條理由謂因開鑿土地營造房屋,或其他工事,致將土地所有
人之泉源斷絕,或污損者,加害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任損害賠償之責。若回復原
狀,惟以不得已時為限,始許其請求,蓋必使其回復原狀,則必除去工事,於經濟上
所損實大,故設本條以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