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