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係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規定,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或地上權者,祇須符合民法前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不以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