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71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占有人以非和平或非公然之方式占有(即強暴占有、隱秘占有)者,是否為取得
    時效之中斷事由?學者均持肯定見解。而就占有之和平、公然為取得時效之要件
    言,亦宜作肯定解釋,爰將原規定「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移列為第一項
    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俾求明確。又原規定時效
    中斷事由中所謂「占有為他人侵奪」,範圍過於狹隘,宜修正為「非基於自己之
    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又因與原規定「自行中止占有」之性質相近,故分別列明
    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至原條文但書規定僅於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
    爰改列為第四款但書,免滋疑義。
二、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
    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
    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九
    百四十一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本條為規定取得時效之中斷,凡占有人自己中止占有之時,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 (如因新事實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是) 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此時應使
占有人對於所有權取得之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占
有物如係被盜或遺失或其占有被侵奪,被害人、遺失人、或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或
請求追還其占有物者,則不得適用本條時效中斷之規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