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