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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9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原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
,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
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我國民法第
七百六十八條關於因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亦以「公然占有」為要件。爰增列「公然
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前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動產之時效,本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
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蓋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
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
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