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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5 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
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
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
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
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
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