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
    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
    ,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
    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
    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
    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
    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三、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第一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及
    其組織、組成之基本架構。又為使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建立具公信力之獨立調
    查機制,調和律師自治自律及他律,該風紀委員會之職權行使須具獨立性,其委
    員組成不可全由律師擔任,故其委員應由三分之一以上現非屬執業律師之外部委
    員擔任,以使其運作及決定更客觀中立。
四、第三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可為之四種決議類型。
五、第四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訂定,並報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