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 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 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 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 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