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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74 條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22 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
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
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第 72 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
期通知其領回。
第 73 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
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