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原羈押法並無明
文規定,為保障被告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出所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看守所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看守所
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
,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脫逃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原條文第三
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前揭規定僅自脫逃之
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規範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被告遺留看守所
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被告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
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看守所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原
羈押法並無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看守所在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
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
明文規定,為保障被告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說明如下
:
(一)被告出所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看守所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看守所
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
,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脫逃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
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前揭規定僅自脫逃
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規範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被告遺留看守所
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被告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
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看守所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
行羈押法並無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看守所在第一項待領回、通知
或公告期間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