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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3 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