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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7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爰有必要將律師應付
    懲戒要件予以明定。
三、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款所列懲戒事由,其中原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懲戒事由,於實務適用上如一違反無論其情
      節輕重,一律皆移付懲戒,恐有失彈性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宜於情節重大時始
      移付懲戒,爰移列至第三款規範。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原條文雖未列為懲戒事由,惟考量違
      反該等規定恐有損司法之威信,爰增訂為移付懲戒之事由。
(三)本次修正新增之律師基本義務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十二條規定時,亦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予增訂。
(四)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除將原第一款部分懲戒事由移列本款外,另增列違反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之情形。
(二)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如列入懲戒事由,倘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寬嚴
      不一,將有損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對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周延,又現時律師
      倫理規範已對律師之行為有相當周延之規範,故如相關行為尚有須移付懲戒者
      ,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列入律師倫理規範統一規範方為妥適,爰將違背律師公
      會章程部分予以刪除。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
    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
    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
    ,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