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事由應為調查,並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 關(構)等關係人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涉案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受理揭弊機關基於證據保全,於法院判決前,得向法院聲請扣押,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