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復審審議小組應自本署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 前項應作成決定之期間,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 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