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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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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