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七、經編定「發查」、「核退」案號,專責檢察官該股之書記官應影印告 訴 (發) 狀、自首狀 (或申告、自首筆錄) 、報告 (移送) 書或其他 資料存查,除重要證物得以影本交查外,應將指揮書連同卷證資料原 本編頁,並在上開資料首頁註記「發查」、「核退」案號後,備文發 查、核退司法警察 (官) ,並確實登載於「發查」、「核退」字案件 登記簿,以利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