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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7
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7
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7
七、經編定「發查」、「核退」案號,專責檢察官該股之書記官應影印告
    訴 (發) 狀、自首狀 (或申告、自首筆錄) 、報告 (移送) 書或其他
    資料存查,除重要證物得以影本交查外,應將指揮書連同卷證資料原
    本編頁,並在上開資料首頁註記「發查」、「核退」案號後,備文發
    查、核退司法警察 (官) ,並確實登載於「發查」、「核退」字案件
    登記簿,以利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