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第三條所定受 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內移至執行機關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 一、入矯正機關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矯正機關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前項受刑人屬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由原矯正機關逕施以適當之輔導或 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