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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第 7 條
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第三條所定受
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內移至執行機關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
一、入矯正機關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矯正機關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前項受刑人屬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由原矯正機關逕施以適當之輔導或
教育。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監獄無相應之資源以對第三條所定對象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
應於下列期間內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將受刑人移至經核定之執行機關辦
理:
一、入監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監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