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一、為明確區隔執行機關與非執行機關之權責分際,於第一項明定非屬執行機關之矯
正機關,對於收容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受刑人,應報請核定及移送執行機關,以
使受刑人能接受完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餘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理由。
二、衡酌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移至執行機關前尚須歷經調查、申請及移監等程序
,且處遇人員完成評估及處遇規劃亦需一定期間。扣除前揭行政及作業時間後,
執行機關已難於剩餘刑期內實施具完整性之治療或輔導計畫,實務上難發揮實質
成效。為確保此類短刑期受刑人能接受適宜處遇,並避免因頻繁移轉致處遇流於
形式、虛擲行政資源,明定由原矯正機關逕施以相關輔導或教育,以兼顧處遇實
益及行政效能,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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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使受刑人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至遲應自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前二年或刑期屆滿前二年開始實施
,爰規定監獄無相應之資源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應報請監督機關將
受刑人移送至核定之執行機關期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