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